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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反域名搶注消費者保護法》(譯文)

發布時間:2013-08-13 17:40:37    點擊數:13536    作者:耐思智慧

第3001條 簡短標題 援引
(a) 簡短標題──本章可被引用為《反域名搶注消費者保護法》;
(b) 對《1946年商標法》之援引──本章中對《1946年商標法》之任何援引均應指對于1946年7月5日批準的名為《對商業使用之商標的注冊和保護作出規定、執行某些國際公約的條款及為其他目的之法案》(15 U.S.C. 1051及隨后條款)之法案之援引。
第3002條 域名搶注之防范
(a) 一般規定──在《1946年商標法》第43條(15 U.S.C. 1125)末尾加入以下內容進行修正:
[d](1)
(A) 一個人應在由商標(包括根據本條作為商標保護的人名)所有人提起的訴訟中承擔責任,無需考慮各方的商品或服務,若該人──
(i) 有從該商標(包括根據本條作為商標保護的人名)獲利的惡意意圖;并且
(ii) 注冊、交易或使用某一域名──
(I) 在該域名注冊之時該商標具有顯著性的情況下,該域名與該商標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II) 在域名注冊之時該商標為馳名商標的情況下,該域名與該商標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該商標;或
(III) 因《美國法典》第18編第706條,或《美國法典》第36編第220506條而受保護之商標、文字或名稱(指由美國奧林匹克委員會對奧運五環標記擁有之權利──譯者注)。
(B) (i) 在判斷某人是否具有(A)目所述之"惡意意圖"時,法院可考慮但不限于下列因素,如──
(I) 該域名中所含有的該人的商標或其他知識產權權利(如果有的話);
(II) 該域名中包括該人真名或其他通常用于識別該人名稱的程度;
(III) 該人在與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提供過程中,對于該域名先前進行過的任何使用(如果有的話);
(IV) 該人在該域名之下可到達的網站中,對于商標善意地非商業性使用或合理使用;
(V) 該人有否通過對網站在來源、主辦關系、從屬關系或批準關系制造令人發生混淆的可能性,或為了牟取商業收益,或帶有抹黑或貶損商標的意圖,故意將消費者由商標所有人所在的網上位置轉移至可能侵害商標代表的商譽的、該域名之下可抵達網站的意圖;
(VI) 該人是否曾經為營利目的向商標持有人或任何第三方發出過轉讓、銷售或以其他方式出讓該域名的要約,但實際卻沒有在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真實提供過程中對于該域名進行過任何使用或沒有使用該域名的意圖,或該人先前曾從事過類似行為;
(VII) 該人在申請域名注冊之時提供重大的、誤導性的錯誤聯絡信息,該人蓄意不保持聯絡信息的準確性,或該人先前曾從事過類似行為;
(VIII) 該人注冊或收購大量域名,并且該人知道這些域名與他人所有的、在該等域名注冊時具有識別性的商標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對他人所有的、在該等域名注冊時具有知名度的馳名商標構成了淡化,而無需考慮各方的商品或服務;以及
(IX) 該人的域名注冊中所包含的商標在第43條第(c)(1)款規定的含義之內,具有或不具有識別度或知名度的范圍。
(ii) 在任何案件中,若法院確認該人相信并有合理依據相信對域名的使用是合理使用或者是合法的,則不應被認定為存在(A)目所述之"惡意意圖"。
(C) 在根據本段提起的涉及對域名的注冊、交易或使用的任何民事訴訟中,法院可命令沒收或注銷該域名,或將該域名轉讓予商標的所有人。
(D) 只有域名注冊者或該注冊者授權的被許可人才應對(A)目規定之下的域名使用行為承擔責任。
(E) 本段之中使用的"交易"一詞系指包括但不限于銷售、購買、出借、質押、許可、貨幣交換和任何其他換取對價的轉讓或作為對價接受的交易。
[d](2)
(A) 商標所有人可以在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進行域名注冊或分配的域名管理機構所在地的司法區域內對域名提起對物民事訴訟,若──
(i) 該域名侵犯了已在專利與商標局注冊的或依第(a)或(c)款受保護的商標所有人的任何權利,且
(ii) 法院查明該所有人──
(I) 無法對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本應作為被告的一方取得對人管轄;或者
(II) 通過下列方式,經審慎調查后無法找到依第(1)段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本應作為被告的一方──
(aa) 按注冊者向注冊機構提供的郵政和電子郵件地址向注冊者發出含有所指控的侵犯行為和意欲依本段規定繼續行事的通知;且
(bb) 在起訴之后,根據法院可能給出的指示,及時將訴訟通知公布。
(B) (A)(ii)目之下的各項行為應構成送達程序。
(C) 在依本段提起的對物訴訟中,一域名應被視為在以下司法區域內有其所在地──
(i) 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進行域名注冊或分配的域名管理機構所在的司法區域;或
(ii) 保管足以確立與域名的注冊和使用的處分權相關的控制及管理文件的法院所在的司法區域。
(D) (i) 本段之下對物訴訟的救濟措施應僅限于沒收或注銷域名,或將域名轉讓給商標所有人的法院命令。在收到由商標所有人依本段規定向美國聯邦地區法院已提交之起訴書加蓋印鑒的副本后,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域名管理機構應──
(I) 迅速將足以確立與法院對域名的注冊和使用的處分權相關的控制和管理文件提交于法院保管;并且
(II) 除非根據法院命令,在訴訟未決過程中不得轉讓,中止或以其他方式修改域名。
(ii) 除非有惡意或故意漠視(包括蓄意不遵守任何法院命令)之情形,否則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域名管理機構不應對依本段作出之禁令性或金錢性救濟承擔責任。
[d](3) 依第(1)段提起之民事訴訟與依第(2)段提起之對物訴訟及根據上述任一種訴訟所能獲得的任何救濟,均應是對其他可適用的任何其他民事訴訟或救濟的補充。
[d](4) 依第(2)段確立之對物管轄權,應是對其他既有的任何其他形式管轄權(無論為對物或是對人)的補充。
(b) 域名搶注中對個人的保護──
(1) 一般規定──
(A) 民事責任──任何人若注冊了包含有另一個在世者姓名,或與該在世者的姓名實質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而未經該在世者同意,并有通過向該在世者或任何第三方出售域名換取經濟收入以從該域名中獲取利潤的特定意圖,則該注冊人應在由該在世者提起的民事訴訟中承擔責任。
(B) 例外規定──若某人以善意注冊包含有另一個在世者姓名,或與該在世者的姓名實質性和混淆性相似的域名,若該等名稱在根據《美國法典》第17編受到保護的作品(包括如《美國法典》第17編第101條所定義的雇傭作品)中使用、附屬于該作品或與其有關連,并且若該注冊域名者是作品的版權所有人或被許可人,該人在正當利用作品的過程中試圖出售該域名,并且該等注冊不受注冊者與被提及姓名者之間合同的禁止,則該人不應根據本段規定承擔責任。本目規定的例外應僅在根據第(1)段提起的民事訴訟中適用,并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應對根據《1946年商標法》(15 U.S.C. 1051及隨后條款)、聯邦或州法律提供的保護構成限制。
(2) 救濟──在根據第(1)段提起的任何民事訴訟中,法院可提供禁令性救濟,包括沒收或撤銷域名或將域名轉讓給原告。法院可同時依其酌定權,判令勝訴方獲償訴訟費用和律師費。
(3) 定義──在本款中,"域名"一詞應具有《1946年商標法》第45條(15 U.S.C. 1127)所列舉的含義。
(4) 生效日期──本款應適用于本法案制定頒布之日及之后注冊的域名。
第3003條 賠償金與救濟方法
(a) 域名搶注情況下的救濟──
(1) 禁令──《1946年商標法》第34條(a)(15 U.S.C. 1116(a))的第一句刪去"(a)或(c)",加入"(a)、(c)或(d)"。
(2) 賠償金──《1946年商標法》第35條(a)(15 U.S.C. 1117(a))的第一句在"第43條(a)"之后加入"、(c)或(d)"。
(b) 法定賠償金──《1946年商標法》第35條(15 U.S.C. 1117)在其結尾處增加以下內容:
"(d) 在涉及違反第43條(d)(1)的案件中,在初審法院作出最后判決之前的任何時間,原告可選擇獲取數額為每個域名不少于1,000美元且不多于100,000美元,由法院認為公允而確定之法定賠償金判決,而取代獲取實際損失和利潤的賠償。"
第3004條 責任限制
《1946年商標法》第32(2)條 (15 U.S.C. 1114)修改如下──
(1) 在第(A)目之前的引言中刪去"根據第43條(a)",加入"根據第43條(a)或(d)";及
(2) 將原來的(D)目重新編號為(E)目,并在(C)目后加入以下內容:
(D) (i)
(I) 實施第(ii)款規定的任何影響域名行為的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不應為該等行為向任何人承擔金錢性救濟,或禁令性救濟(除第(II)款的規定之外),不論域名是否最終被認定為侵犯或淡化了某一商標。
(II) 第(I)款所述之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僅在該等注冊員、登記機構或注冊管理機構從事下列行為之時受禁令性救濟之約束──
(aa) 未能迅速將足以確立與法院對域名的注冊和使用的處分權相關的控制和管理文件提交于已受理與域名的處分權相關訴訟的法院保管;
(bb) 除根據法院命令外,在訴訟未決過程中轉讓、中止或以其他方式修改了域名;或
(cc) 故意不遵守任何該等法院命令。
(ii) 第(i)(I)所述之行為系指:(I)為遵守第43(d)條規定之法院命令;或(Ⅱ)該等注冊員、登記機構或管理機構在執行禁止注冊與他人商標相同、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他人商標的域名的合理政策過程中,所采取的任何拒絕注冊、移除注冊、轉讓、暫時屏蔽或永久注銷某一域名的行為。
(iii) 若無法表明有從注冊或維持某一域名過程中牟利之惡意意圖,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的域名注冊管理機構不應為注冊或維持某一域名而向他人承擔本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iv) 若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域名注冊機構基于任何第三人關于某域名與某一商標相同或混淆性相似,或淡化了某商標的明知且重大的虛假陳述而采取第(ii)款所述之行為,則該作出明知且重大虛假陳述之人應有義務承擔賠償責任,包括域名注冊人遭受之任何損失(含訴訟費和律師費)。法院亦可向域名注冊人提供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將域名轉讓給域名注冊人在內的禁令性救濟。
(v) 域名注冊人的域名被依據第(ii)(II)款所述之政策被中止、屏蔽或轉讓之后,可在向商標所有人發出通知之后,提起民事訴訟以確立該注冊人對域名之注冊及使用根據本法案并不非法。法院可向該域名注冊人提供包括重新激活域名或將域名轉讓給域名注冊人在內的禁令性救濟。
第3005條 定義
在1946年《商標法》第45條(15 U.S.C. 1127)對于"假冒"一詞定義的未編號段落之后,加入以下內容進行修改:
"域名"是指由任何域名注冊員、域名登記機構或其他域名注冊管理機構注冊或分配的任何包括文字與數字的名稱,作為互聯網絡之上電子地址的一部分。
"互聯網絡"一詞具有1934年《通訊法》第230(f)(1)條(47 U.S.C. 230(f)(1))所定義的含義。
第3006條 對涉及人名的濫用性域名注冊進行調研
(a) 一般規定──在本法案通過后180日內,商務部長在同專利與商標局及聯邦選舉委員會協商后,應就解決涉及某人注冊或使用包含另一人的姓名整體或局部,或將與該人姓名混淆性相似的名稱注冊為域名所引發爭議的方針和程序進行調研,并向國會提交建議性報告,其中應考慮和就以下議題提出建議──
(1) 防止姓名被他人注冊為二級域名,以達到通過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將該等域名轉讓給原有人或任何第三人換取經濟收入的目的;
(2) 防止個人姓名被他人以損害該個人名譽或與該個人姓名相關的商譽的惡意目而惡意使用為二級域名;
(3) 保護消費者,防止二級層域中含有姓名的域名被注冊和使用,以故意或可能造成公眾對域名注冊人同姓名持有人之間的從屬、聯系或關聯關系,或該域名下可進入的網站與姓名持有人之間的關系,或對商品、服務或域名注冊人的商事活動的來源、出資或批準等方面的混淆或欺騙;
(4) 保護公眾,防止包含美利堅合眾國內聯邦、州或地方政府官員、官員候選人和政治職位的潛在候選人的姓名被注冊為域名,并以破壞選舉進程或對公眾接觸有關該等個人精確和可靠信息的能力構成破壞的方式被使用;
(5) 現有的救濟方式(無論依據州法或其他),和該等救濟方式在何種程度上才足以體現第(1)至第(4)段所考慮的因素;以及
(6) 互聯網絡名稱及數碼指定公司的方針、程序及政策及他們對體現第(1)至第(4)段因素考慮的程度。
(b) 方針和程序──商務部長應根據其與互聯網絡名稱及數碼指定公司的備忘錄,協同制定解決涉及某人注冊或使用包含另一人姓的名整體或局部,或將與該人姓名混淆性相似的名稱注冊為域名所引發爭議的方針和程序。
第3007條 史跡保存
在《國家史跡保存法案》第101(a)(1)(A)條(16 U.S.C. 470a(a)(1)(A))末尾增添如下內容:"盡管有于1946年7月5日批準之《對商業使用之商標的注冊和保護作出規定、執行某些國際公約的條款及為其他目的之法案》(通稱為《1946年商標法》(15 U.S.C. 1125(c)))第43(c)條之規定,已登錄于或有資格登錄于《國家史跡注冊名錄》之上的建筑物和筑造物(無論為單獨建筑或史跡區的一部分),或被州或地方政府部門指定為單獨地理標志或史跡區構成建筑物的建筑物和筑造物,可保留歷史上與該建筑物或筑造物相連的名稱。"
第3008條 除外條款
本章中的任何內容不應影響一被告依據《1946年商標法》所享有的任何抗辯理由(包括該法案第43(c)(4)條之下或與合理使用相關的任何抗辯理由),或依據美利堅合眾國憲法第一修正案所具有的言論及表達自由的權利。
第3009條 技術性及一致性修正
美國法典28編第85章作如下修正:
(1) 美國法典第28編第1338條作如下修正──
(A) 在該條標題中刪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B) 在(a)款中刪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C) 在(b)款中刪除"trade-mark"并插入"trademark"。
(2) 在美國法典28編第85章的條款目錄中與第1338條相關的條款中,刪除"trade-marks"并插入"trademarks"。
第3010條 生效日期
除根據本編第3003條修正之1946年《商標法》第35條(a)或(d)款(15 U.S.C. 1117)規定的賠償金不適用于本法案制定頒布日前發生的對于域名的注冊、交易或使用行為外,本編第3002(a)、3003、3004、3005和3008條應適用于本法案制定頒布日之前、之時或之后注冊的全部域名。
譯校者簡介:
本文譯者陳江、鄧炯系華東政法學院國際法專業研究生;

審校者朱欖葉為華東政法學院國際法系教授,我國著名知識產權學者;
譯文版來源:《電子知識產權》200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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